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顏廷翰
被 告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林惠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 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9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子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以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30許向原告佯稱:為玉 山銀行總行人員,將協助辦理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以做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致其受有49,986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援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7 號詐欺案件中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中信銀行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014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通訊 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其見網路上有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入職須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以便領取員工補助金,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乙節 ,而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儲蓄、理財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被告未妥善保管 及利用系爭帳戶,而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而原告既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失侵權行 為及詐欺集團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9,986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係為求 職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然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故 被告亦為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辯 並無足採。
二、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 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