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362號
TYEV,111,桃小,2362,2023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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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俐汶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4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更正法定代理人 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抗告費,裁定已於112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迄今仍未 繳納抗告費,此有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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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