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陳俊伯
被 告 蕭雨喬
訴訟代理人 賴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困難,於民國110年5月6日及110年5 月23日分別向其借款1,000元、2,000元,另於110年5月11日 需繳納交通違規之罰緩3,967元、於110年5月12日須購買工 作用之皮鞋2,180元、於110年5月19日須支付車輛維修費用1 0,015元、1,515元、1,010元及先前須付之訂金1,000元、於 110年5月21日租賃汽車須支付231元、於110年5月22日租賃 汽車須支付912元、180元、於110年5月23日須購買維他命、 衛生棉合計3,331元、藥品150元、於110年5月26日看診須支 付440元、須購買蓮蓬頭745元,上開款項均約定由原告先借 予被告以代被告支付,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及返還方式, 爰請求被告應於112年3月23日以前返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6元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3日分別交 付1,000元、2,000元,至其餘款項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而幫 助被告所為,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 民法528條、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生活困難而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支 付車輛維修費用10,015元、1,515元、1,010元、於110年5月 21日支付租賃汽車費用231元、於110年5月22日支付租賃汽 車費用912元、180元、於110年5月23日支付購買維他命、衛 生棉費用3,331元、藥品費用150元、於110年5月26日支付看 診費用440元、購買蓮蓬頭費用745元,合計18,52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未出帳單消費明細、訂單明細及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11-13頁),且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本院卷40頁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不記得原告為被告支付之金額,原告確實有拿錢出 來過等語(本院卷47頁),然被告既未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為自認時到庭而即時撤銷或更正,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27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撤銷自認。
㈢又被告對第三人所負車輛維修費用債務、租賃汽車費用債務 、買受維他命、衛生棉、藥品及蓮蓬頭應支付之價金債務、 看診費用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並未有不得由他人代為 清償之約定,且上開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亦無 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即原 告代為清償。再原告雖主張原告代被告清償係因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訊息紀錄( 本院卷15-19頁),尚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惟原告 代被告清償,當係為被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就此,被告 雖抗辯:系爭債務之清償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而幫助被告所 為等語,然被告既知悉原告表示欲代其清償系爭債務而無反 對或拒絕原告代其清償之意,足見被告就其積欠第三人前揭 系爭債務及原告代其清償,均無異議,則兩造間就此應係成 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債務,已生清償效 力,原告為此所支出之18,529元,當係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處 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8,529元 ,即屬有據。就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主張係因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然當事人對於事實所為法律評價,本院 本不受該等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依 原告主張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關係及為適 當之法律評價,附此敘明。至被告所辯:系爭債務之清償係
因原告欲追求被告而幫助被告所為等語,除所提與原告支付 上開款項無涉之訊息紀錄(本院卷41-45頁)外,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已如前述。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委任契約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 告支出時起負上開費用之利息債務,惟並無約定或法定之利 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支出必要費用債務分別 自支出時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必要費用金額18,529元自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23日分別向其借款 1,000元、2,000元,另於110年5月11日需繳納交通違規之罰 緩3,967元、於110年5月12日須購買工作用之皮鞋2,180元而 約定由原告先借予被告以代被告支付等節,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或代被告支付該等款項, 且被告亦否認兩造就該等款項有借貸合意、原告有交付借款 1,000元、2,000元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 29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