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謝國偉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山鼻一路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訴外人營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裕五金)所有, 停放於山鼻一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 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 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 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 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事發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05 0元之事實,且所有權人營裕五金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桃 小卷第8至第10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 於94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間,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05元為限,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 1,70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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