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鄧霈昕即鄧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 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下減縮後聲明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23,197元及約定之 利息。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0元,及其中23,197元自民國97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辯稱: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是伊簽名,伊有申請該張信用卡,但伊消費金額 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嗣又改稱: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請 ,消費明細內容亦非伊所消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消費明細 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信用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並非憑空杜撰而應認 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簽 名,不爭執有辦系爭信用卡等語,足見被告已就其申辦系爭 信用卡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嗣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然此屬自認之撤銷,且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自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但經本 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鄧春蓮」之簽名(編為甲類文件 ,即待鑑定筆跡)及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鄧春蓮」 之簽名、被告當庭書寫「鄧春蓮」之簽名、日盛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鄧春蓮」之簽名(編為乙類文件,即被告親簽之 參考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類筆跡是否同一人所 書寫,經該局以112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60號函 回復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歉難鑑定,可見被告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告另辯稱其消費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惟查,依 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其上已載明系爭信用卡 自93年1月17日起各筆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金額,且系爭 信用卡自93年2月24日起亦曾以自動提款機繳款20餘次,則 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對所為消費情形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對消費內容倘有疑義,豈有仍多次繳款而未向銀 行反映之理,況被告迄未舉反證推翻原告所提消費明細查詢 資料所證明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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