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趙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2 ,308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張竣傑駕駛其所有、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 ,091元(含工資費用10,925元、烤漆費用10,296元、零件費 用10,870元),並由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 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308元,因而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沒有損傷,對於伊過失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確 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為真正。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沒有受損云云,惟查系事故發生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並 未特別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拍攝,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照片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受損,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對照 系爭車輛事後進廠維修之部位亦為車尾部位,有前述估價單 及維修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至16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場維修等語屬實,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32,091元(含工資費用10,9 25元、烤漆費用10,296元、零件費用10,870元),而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 之10 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1,087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 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2,308元(計算式:1,087+10,925+1 0,296=22,308)。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22,30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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