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919號
TYEV,110,桃簡,1919,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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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張錫錕
被 告 蕭張錫玉

張吉杉

張志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被 告 張楊美蓮(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峻榕(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峻銘(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才千(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上千(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兆涓(即張吉利之繼承人)


張敦超(即張家浤之繼承人)

張敦鈞(即張家浤之繼承人)


闕家厤(即張家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244,077元,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分



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吉杉張楊美蓮張峻榕張峻銘張才千、張上千 、張兆涓、張敦超、張敦鈞、闕家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經查,原告原以張家浤為被告,然張家浤 於被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26日已死亡,應由未辦理拋棄繼承 之張敦超、張敦鈞、闕家厤承受訴訟,而原告具狀聲請由張 敦超、張敦鈞、闕家厤等3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民事陳報狀及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頁、 第55頁,個資卷)在卷可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652地 號土地(652地號現已併入636地號,上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 系爭土地以104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判分割後,訴外人張秀玉 應給付補償金新臺幣244,07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予蕭張 錫玉、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張志宏,裁判分割前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張志宏 所公同共有1/3,訴外人張秀玉並將系爭提存金辦理清償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自應由原告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張志宏各分得1/6。又張吉利起訴前即106年11月 17日死亡,並由張楊美蓮張峻榕張峻銘張才千、張上 千、張兆涓繼承、張家浤於起訴後即111年5月26日死亡,並 由張敦超、張敦鈞、闕家厤繼承,張吉利之繼承人及張家浤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無分割遺產之事實,是張吉利、張 家浤對提存金1/6權利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 提存金,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張錫玉張志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張吉杉張楊美蓮張峻榕張峻銘張才千、張上千 、張兆涓、張敦超、張敦鈞、闕家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3號民事判決及提存通知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1頁、第22頁 、第28頁、個資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吉利張家浤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確認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84頁'第85頁),被告張楊美蓮張峻榕張峻銘、張 才千、張上千、張兆涓、張敦超、張敦鈞、闕家厤、張吉杉 等於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權利範圍,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權利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 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 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提存金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而系爭提存金既係因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由原告及蕭張 錫玉、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張志宏受領,應各自依其 內部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受領。查蕭張錫玉張吉利、張吉 村、張吉杉張倍誠(後更名為張家浤)及原告均為張角之 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於88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 張角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遺產),且並 未就系爭遺產進行分割。嗣後張吉村死亡,其繼承自張角之 系爭土地部分由張志宏所繼承,張志宏並與蕭張錫玉、張吉 利、張吉杉張家浤及原告繼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直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前開判決 將系爭土地分歸張秀玉取得,且由張志宏蕭張錫玉等、張 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及原告公同共有張秀玉給付之系爭提 存金,則系爭提存金既為系爭遺產之變形,張志宏、蕭張錫 玉等、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及原告自應就其對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分得系爭提存金,即前開6人應各得系爭提存 金之1/6。又張吉利張家浤已沒,其等之繼承人已如上述 ,又查張吉利之繼承人及張家浤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 無遺產分割之事實,是張吉利之繼承人及張家浤之繼承人應 各公同共有張吉利張家浤之系爭提存金1/6部分。綜上, 本院認系爭提存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應屬 妥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可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斟酌系爭提存金之使用性質,認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 圍而為原物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分得系 爭提存金之權利範圍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錫錕 1/6 1/6 2 蕭張錫玉 1/6 1/6 3 張吉杉 1/6 1/6 4 張志宏 1/6 1/6 5 張楊美蓮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6 張峻榕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7 張峻銘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8 張才千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9 張上千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10 張兆涓 編號5至10之人公同共有1/6 11 張敦超 編號11至13之人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12 張敦鈞 編號11至13之人公同共有1/6 13 闕家厤 編號11至13之人公同共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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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