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12年度,1號
SYEV,112,營訴,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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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胡進德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胡萬教(已於112年2月14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胡振倚

被 告 胡文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胡龍江

胡龍欽

鄭敏怡

高健

胡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龍山
被 告 胡進忠

胡力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進祥

被 告 胡俊豪

胡俊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泰
被 告 胡俊安

訴訟代理人 胡進雄
被 告 胡品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進國
被 告 胡貴


訴訟代理人 胡淑芬
被 告 張龍通

張龍輝

張龍豹

被 告 胡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該追加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僅就原訴請分割之標的物補繳裁判費,就上開追加部分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原告 上開追加部分之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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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