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63號
SYEV,112,營簡,26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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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玉燁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美花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現值11,800元核定。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元(即已到期租金及律師費
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及契約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約終止
後應按月給付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部分,始屬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800元【計
算式:11,800元+115,000元=1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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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