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31號
SYEV,112,營簡,231,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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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樺磬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周宗德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中鹽 派出所北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25線 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張○妤所搭乘由訴外人詹佳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頸椎、腰椎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⒉交通、請假之生活額外支出1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另就原告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 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請假等生活額外支出:
  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 ,而就原告因請假所生額外支出,則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疇。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兩造於11 0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雖記載系爭B車所搭載之乘客僅有張○妤1人,然原告自陳 警方到場製作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時漏列其為乘客(見本院 卷第29頁),其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警詢 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搭乘詹佳蓓駕駛 自小客2385-K5沿臺南市七股區南25線公路南向北直行,於 臺南市七股區南34-1鄉道與南25線公路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YS-1775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有通知交通隊至現場繪 圖處理等語,足見原告確係搭載系爭B車之乘客,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為在場之人,而原告既有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 故,而經員警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該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實際知悉其受有身體受傷之損害及 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 23日起起算2年,算至112年1月22日止即已消滅時效完成, 然原告遲於112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何中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其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1月22日消滅時效 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 償原告,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250,000元,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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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