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13號
SYEV,112,營簡,21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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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徐于婷

被 告 林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7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情況下,貿然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並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直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跨越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關節處遠端腓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8元(此部分應再扣除原告已申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
⒉未來醫療費30,000元(未來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費用15,000元 、除疤費用15,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膠帶、石膏鞋297元、承租輪椅800 元、助行器1,260元)。
 ⒋住院看護費13,330元。




⒌1年薪資損失589,63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收據、奇美醫院復健輔具中心輔具使用批價單、7-ELEV EN、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療 費、未來醫療費均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其 系爭傷害另需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且原告受系爭傷害行骨 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住奇美醫院治療,出院後仍需在家中休養1年,已據原 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 元、住院看護費13,330元及1年之薪資損失589,633元,亦屬 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30,00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2,357元、住院看護費13,330元、1年薪資損失589, 6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護理師,目 前留職停薪,110年度所得為688,20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968,279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10年度所得 為22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8,94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93,7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 428元+未來醫療費3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住院 看護費13,330元+1年薪資損失589,633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793,748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依上開 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3,748元(計算式:793,748元-20,000元 =773,74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748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 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又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73,748元之部分經准許,僅駁回其逾此部分 外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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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