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蔡經邦即愉安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45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