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2年度,29號
PCEV,112,板聲,2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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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彭中昭
盧瑞玲
相 對 人 洪憲明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25%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合計 182,4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5%,即45,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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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