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4號
PCEV,112,板簡,8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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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雅惠
訴訟代理人 沈奕帆
被 告 翁文吉佶傳企業社

葉宸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葉宸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宸麒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 區台64線24公里處,致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TOYOTA國都汽車土城廠勘估後, 因後方車身受損嚴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查 鑑結果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潰縮受損,後車 廂蓋、後保險桿(含内鐵)及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 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板金校正修復後仍有明顯修 復痕跡;即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於2022 年3月間車輛正常行情價約為62萬元,經撞擊後查鑑結果 ,為50萬元,折損價格為100,000元。  ⒉系爭車輛更換零件8,600元:系爭車輛有加裝零件維修費用 ,環景線路、尾翼及後蓋鍍鉻飾條(含安裝費用),因被 告撞擊毀損,經車廠估價費用為6,800元整。  ⒊開立鑑價損失證明10,000元: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花費10,000元。




 ㈡另被告葉宸麒為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葉宸 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部分不同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興裕汽車音響公司維修單、統 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FZ-2396鑑定報告 、鑑價證明及收據等件影本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認無訛。又被 告等對於本件車禍乃被告葉宸麒之過失不爭執,足認被告葉 宸麒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葉宸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葉宸麒係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翁文吉佶傳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葉宸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價值為50 萬元,減少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BFZ-2396鑑定報告、鑑價證明為證,堪認系爭車輛之 價差折損為10萬元,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鑑價部分,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作成之 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要屬無據。是以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800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800元( 均為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收據及發票附卷可 參。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 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8月計 。惟零件費用6,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2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㈢開立鑑價損失證明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經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價,花費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有 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235元(計算式:10 0,000元+3,235元+10,000元=113,235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35元,及被告葉宸麒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 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0.369=2,5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2,509=4,291第2年折舊值 4,291×0.369×(8/12)=1,0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1-1,056=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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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