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魏于美
訴訟代理人 于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湘夫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 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 訴即112年1月18日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
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課稅現值證明,以查報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