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681號
PCEV,112,板簡,68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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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張勝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某肉羹小吃店(地 址詳卷)之老闆,其係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被告於107年3月4日下午4、5時左 右時要求A女不要再接客人並將1樓的鐵門關起來收店,並要 求A女跟其上4樓要教A女滷爌肉,並提供啤酒要求A女飲用, 不久被告即要求A女至3樓與其聊天並飲用啤酒,見A女不勝 酒力且身體不適,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後至當晚10時許之不詳時間,試圖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內 ,惟在其以陰莖甫碰觸A女嘴唇時,旋遭A女使力推開,詎被 告在A女以肢體動作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仍違反A女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一次得逞。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 第2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 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申請補償,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 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150,0 00元,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



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 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現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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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