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602號
PCEV,112,板簡,60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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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君,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739 06號函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茂坤,原告於本院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孫立賢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06,658元向被告 購買其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 秀朗小段20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30分之1,原告並 於92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告於109年11 月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竟發現系爭土地經 被告認定曾於66年5月11日由孫立賢與其他時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捐贈予新北市,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後,被告竟回函稱系 爭土地於66年已由地主捐贈予新北市作為道路使用,新北市 政府復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中備註欄記載「土地取得 (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惟經原告向孫立賢及其他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查詢 後,其等表示並無上開捐贈系爭土地之事,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將無從令 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無贈與契約關係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使原告之財產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之訴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被告以原證1號第3頁「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 用地及地上物捐獻同意書」(下稱系爭捐贈同意書)主張孫 立賢與新北市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其中第4頁捐 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印文與第3頁捐贈同意書之印文有重 複,且捐贈同意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人數與當時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人數不相符合,又其記載之面積單位、筆數亦有矛盾 之處,另系爭土地亦於92年12月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 其上印文當非由孫立賢親自蓋印,堪認孫立賢並未將系爭土 地持分捐贈予新北市,故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應有 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指出:「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 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 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已取得或非留供其取得之土 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 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被徵收前所為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移轉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⒊經查,被告以原證1號第3、4、5、6頁所附捐贈同意書4張 主張孫立賢與新北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關係,而觀諸 捐贈同意書所載之捐贈土地,包含重測前之臺北縣永和鎮 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07-9、212-1、212-7、247-2、247-3 地號地號土地,共計5筆。
  ⒋惟查,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蓋有「孫興禮、孫華陸孫華富孫榮宗孫華雄孫立權孫元雄孫立賢、 孫屘、孫暖、孫元來、孫陳美月、孫元助、孫林月霞、孫 立剛」共15人之印文(其中孫元雄同1頁蓋2次,故第2枚 不計入),然原證1號第4頁捐贈同意書卻重複蓋印「孫興



禮、孫華陸孫華富孫榮宗孫華雄」5人之印文,何 以其等5人會就同一土地重複訂立捐贈同意書,顯有可疑 。
  ⒌次查,上開5筆土地於66年5月之全體共有人為孫水土、孫 興禮、孫榮宗、孫屘、孫元來、孫元助、孫元雄、孫元國 、孫華雄孫華富孫華陸孫麗美、孫暖、孫林月霞孫陳美月孫立賢孫立剛孫立權孫國良孫國安孫文貴孫武男、孫陳足、孫祝夫、孫祝賢共25人,然原 證1號第3、4、5、6頁捐贈同意書第1行卻均記載「立同意 書人孫水土等廿三人所有…」,捐贈同意書記載人數與土 地共有人之真正人數並不相同,故原證1號第3、4、5、6 頁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
  ⒍復查,原證1號第3、4、5頁捐贈同意書之面積記載為「0.2 341、0.1175、0.0052坪」,然原證1號第6頁捐贈同意書 之面積卻記載為「0.1270、0.1375、0.2341公頃」,其捐 贈土地之面積單位究為坪或公頃,亦有可疑;又原證1號 第6頁捐贈同意書記載「下秀朗小段247-2、247-3、207-9 、212-1、212-7地號」共5筆土地,然土地筆數卻載為「 參」筆,且僅有記載3筆土地之面積,捐贈之標的究為何 者?又土地捐贈影響之權益甚鉅,竟以如此輕率方式製作 錯誤百出之捐贈同意書,顯有違常情,故原證1號第3、4 、5、6頁捐贈同意書,顯非真正,故孫立賢確未將系爭土 地持分贈與新北市。
  ⒎又倘66年5月間確有捐贈一事(原告否認之),則新北市既 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即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何以於92年12月5日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會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核定原告免繳土地增值稅(參見原證 6號)?綜上,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除有前述諸多謬 誤外,嗣後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尚有為與該捐贈相牴觸之 行為,可見原證1號第3頁之捐贈同意書確非真正,孫立賢 並未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新北市,毫無疑問,故孫立賢與 新北市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
 ㈢為此,爰依契約無效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新北市與訴外人孫立賢於民國66年 5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訂立「臺北縣永和鎮都 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之贈與契約 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並非捐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孫立賢之捐贈契約是否無效」應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難認其訴訟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係被告 與第三人孫立賢間之捐贈契約,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該契約之繼受人,僅係土地之買受人,則其就「被告與 第三人孫立賢間之捐贈契約」本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難認其起訴為適法。
 ㈡又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原告雖主張該捐贈契約為無效,惟 該捐贈同意書雖有數份,但均為真正之同意書,且捐贈內容 亦明確包含本件「207-9地號」土地,用途亦為「闢建道路 」,自無任何無效之理由存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有出具數份、同意人蓋章 有人數不完全一致、面積不完全一致等情形,惟各該同意 書之內容均為真正,此由相關印章形式均不相同、相關地 主從未爭執,已足證明。且該土地同意書之用途為「闢建 道路」使用,並因此開闢並持續供公眾通行至今,亦為客 觀之事實。則孫立賢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方有無效爭議、或違反強行禁止規定外,應無 任何無效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孫立賢之捐贈契約」有 無效事由云云,亦有誤會之處。
 ㈢就原告主張同意書有數份內容不一致等部分,該內容不一致 並無影響孫立賢捐贈之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⒈蓋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系 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孫立賢出具捐贈同意,並經被告允受捐 贈,其契約關係自已成立。
  ⒉至於本件系爭捐贈同意書有數份留存於被告檔案資料一節 ,相關資料雖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考究何以當時「同時」出 具數份內容不完全一致之同意書,惟此一情形於「任何」 需他人出具同意書之事件中,因「先前簽立之內容有所疏 漏或不充足,故就同一內容修改後,要求再次簽立同意書 面」,僅因並未抽換銷毀而導致同時留存數份於當事人一 造,並非罕見。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實難認此情形有何 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主張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孫立賢,而孫立賢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乙節,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存否即有爭執,則原告得 否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年12月1 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201459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永和區公所109年11月16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200166號函、 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090000667號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段下秀朗小段207-9、212-1、212-7、247-2及247-3地號 最新土地重測前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 原告前於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孫立賢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孫立賢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無非 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捐贈同意書其上「孫立賢」之印文非由 孫立賢親自蓋用為其首要證據,原告雖否認系爭捐贈同意 書上之印文為孫立賢所親自蓋印,但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 ,揆諸上開說明,文書內之印章既為真正,性質上已有代 理行為之表見外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經 他人盜蓋、盜用之責,否則即應推認係經本人授權之有權 使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以,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無效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確認新北市與訴外人孫立賢於民國66年5月11 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訂立「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 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之贈與契約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 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孫立賢到庭作證,主張系爭捐贈同意書上 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孫立賢於66年間贈與予被告作為道路 使用,迄今已經過46年餘,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若孫立 賢對此有所疑義,自應於斯時向被告異議或表示意見,惟 孫立賢遲至92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時,均未對此有所 異議,顯不合常情。
  ㈡又系爭捐贈同意書其上僅有孫立賢及斯時土地共有人之印 文並無簽名,縱使孫立賢到庭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倘孫立 賢於該時(即66年間)有登錄印鑑章,本院自得據以認定 該印文是否為真正,惟本件無此情況。又本件事隔多年, 本院亦無從傳喚斯時承辦該案之永和區公所(當時為新北 市永和鎮公所)之承辦人及其他共有人以證明系爭捐贈同 意書是否為真正。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若孫 立賢否認系爭捐贈同意書之真正,則是否指稱斯時承辦本 案之永和區公所承辦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復按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 ,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捐贈同意 書係於66年5月11日簽訂,迄今已經46年餘,顯逾我國刑 事案件追訴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孫立賢到庭單 方面之指述而據以認定永和區公所承辦人於斯時是否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孫立賢與原告間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契約上利害關係, 若孫立賢承認系爭捐贈同意書為真正,則孫立賢於92年間 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有隱匿本件贈與系爭土地權之 事實,此即可能使孫立賢負債務不履行之出賣人責任,是 以,若孫立賢出庭作證,難期其會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詞, 則其證詞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就本件事實,縱本院傳喚孫立賢到庭作證,因孫立 賢與原告間具有買賣契約關係,難認孫立賢會為不利於其 之證詞,且因事隔久遠,本院難以調查系爭捐贈同意書印 文之真正,本院亦難以原告依單方面指述據以認定永和區 公所之承辦人於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時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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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