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524號
PCEV,112,板簡,52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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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郭奇旺
被 告 李蔡桂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123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遂經該院囑 託鈞院就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之存款債權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18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 告向訴外人鄭明珠租屋,並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沒有積欠租金,原告反對被告要告原告不當得利,訴外 人鄭明珠罹患老人痴呆,應由其女兒代至法院說明本件原因 事實。系爭租約若有法律問題,自應由出租人即鄭明珠負責 ,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誤繕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 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 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 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 ,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被告前持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不動產,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執行事 件受理,該院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案 件,扣押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⒈在18,166元及自109年5月7日 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11元;⒉在17,451元及自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 費6,958元之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 令增加扣押)內之存款債權,惟原告於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為依法令設立之專戶,該存款債權依法不 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 訛。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無 果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誤 繕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誤繕為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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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