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江昱君
胡䕒文
李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江昱君、胡䕒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被告李珮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因為清償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
杜玉峰借貸,訴外人杜玉峰因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貸與被
告江昱君、被告李珮禎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整並
請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借貸契約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訴外人杜玉峰之所有借款,訴外
人杜玉峰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
外人杜玉峰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杜玉峰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昱
君、胡䕒文自112年4月5日、被告李珮禎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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