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6號
PCEV,112,板簡,19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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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玠妤


被 告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邱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0000000 00000(下稱B帳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日,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原告後佯稱可下 載全球領先區塊鍊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交易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110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A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網路找尋赚錢機會而遭詐騙集圑騙取 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被編金融機構帳戶後,更遭軟禁在旅 館,且嗣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凡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詳刑案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也是被害者,並非 詐騙集圑之共犯。何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任何



接觸或聯繫,更未曾對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則辯稱其也是被害者,並非詐騙集圑之共犯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也是被害者,並非詐騙集圑之共犯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 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 甚詳,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3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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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