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6號
PCEV,112,板簡,186,20230524,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谷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