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呂欣璜
王俊傑
被 告 張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 北向32.9公里安坑隧道外側車道處,因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仁弘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現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287元(鈑金16,332元、塗裝14,692元、零件 89,26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2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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