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明輝提起返還租賃房 屋等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34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