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蔡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並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