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819號
PCEV,112,板小,81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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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蔡慧珍
被 告 許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4時23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慶豐九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 明中,造成其受傷之結果。本案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本件事故訴外人黃明中體傷部分,原告 業已於110年7月16日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15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 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當下,忙碌其他繁瑣之事,後又 因涉及其他刑案,故無法聯繫原告,並非故意為之。被告已 入監執行,一心盼望早日踏出囹圄大門,回歸故里,實不又 因民事訴訟等案件再行借提,影響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的 分數,造成分數不足而衍生拖延假釋時間,耽誤能步出監獄 的機會。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不爭執,惟現在仍在監執行 ,無力一次清償,俟執行完畢後,再清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光鹽診所診斷證明書與 藥品明細及收據、漢華中醫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 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不 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方永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4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交通費用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1,41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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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