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炘婷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因自路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訴外人 林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並 與同向訴外人陳炘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乙情不爭執 ,其雖否認肇事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其空言否認肇事責任,自無可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4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小卷 第1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7頁),至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 1年7月21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應以540元為限(計算式:5,400元×1/1 0=54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