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名下所有、並由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14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 街40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徐甄 蓮所騎乘之MPP-1108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徐 甄蓮受有體傷。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 橋分隊受理在案。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 告申請傷害醫療給付總金額共新臺幣(同)62,935元(含交 通費用:1,385元、看護費用:19,200元及醫療相關費用:4 2,350元),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徐甄蓮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理暨文件簽收單、強制醫療給 付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玉山 銀行帳戶、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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