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許俞屏
吳星佑
被 告 何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道路8. 5K處(土城往板橋方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博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853元(工資2,500元、烤漆13,353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即1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板橋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 ,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853元(工 資2,500元、烤漆13,353元),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