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陳瀅帆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趙世坤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訂約購車, 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因被 告所欲交付的車輛非原告所訂購的款式,致使本件契約履行 延宕,俟原告於111年4月向被告接洽時,被告在未告知黃單 一經收回就表示退訂之情況下將原告之黃單收回,欲以退訂 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購車契約,然原告並無退訂之意思,故 本件購車契約尚未退訂完成。嗣原告於111年5月8日在向被 告聯繫時,始知被告已經擅自將原告原先訂購之車輛轉賣,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定金,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定 金一倍之賠償金5萬元。
二、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履行」契約之狀態,故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第2至4項雖有規定定金的處理方式,但該等規 定均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該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為其前提,若給付可能,而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 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 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根據原告自己之主張,其認為兩造所訂立之購車契約並未退 訂完成(本院卷第63-64頁),即代表該契約仍客觀存在,則 原告應仍可依兩造間的購車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而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已經再也無法交付其 所訂購之同型號、樣式的車輛,例如該車款是否已經停產等
情(即所謂的「不能履行」),若該車款現仍有製造、生產, 則被告之給付即屬可能,自非民法第249條第2至4款規定「 不能履行」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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