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54號
PCEV,112,板小,25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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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07月30日(逢周五-平日)上 午02時16分及同年08月06日上午00時01分(逢周五-平日), 以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分別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A)之iRent隨租隨還台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 】2,300元/日)RDA-9326(下稱系爭車輛B)之iRent同站租還 永和文義站(COROLLA CROSS,定價新臺幣3,500元/日),依 租金專案說明,自110年07月份起,平日推廣租金調整為1,1 0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 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即系爭車輛A之定價)3,500元/ 日(即系爭車輛B之價),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 及停車費等。
㈡次查,被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A)自110年07月3 0日上午02時16分起租後,於同年08月02日上午02時20分逾 期未還,遲至同年08月05日下午23时54分始返還;又旋即於 同年08月06日上午00時01分起原告租用(即系爭車輛B),於 同年08月06日上午09時10分逾期未還,遲至同年08月07日下 午20時42分由原告依約取回,原告因持續電聯被告應速償付 相關費用,被告一再拖其應負之責,迄今均無回應。 ㈢末查,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自110年07月30日上午02時16分起



至110年08月07日下午20時42分止,向原告分别先後申請辦 理前開租賃用車等,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油資、ETC費 用及停車費等,分述如下:
 ⒈租金21,87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 定,被告尚欠租金如下:
⑴系爭車輛A:平日租金1,1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1,00元* 1日=1,100元即110年07月30日上午02時16分-110年07月31日 上午02時15分)〕,假日租金1,680元/日,以2天計〔計算式:1, 680元*2日=3,360元(即110年07月31日上午02時16分-110年 08月02日上午02時20分)〕;逾期租金2,300元/定價,以4天計 〔計算式:2,300元*4日=9,200元(即110年08月02日上午02時 21分-110年08月05日下午23時54分)〕,前開所計尚欠13,660 元〔計算式:1,100元+3,360元+9,200元〕。 ⑵系爭車輛B:按其車輛款式,平日時租 135元/時,以9小時計 〔計算式:135元*9小時=1,215元即110年08月06日上午00時01 分-110年08月06日上午09時10分)〕逾期租金3,500元/定價, 以2天計〔計算式:3,500元*2日=7,000元(即110年08月06日 上午09時11分-110年08月07日下午20時42分)〕,前開所計尚 欠8,215元〔計算式:1,215元+700元〕。  前開系爭車輛A、B等租金共計尚欠21,875元(計算式13,660 元+8,215元)
⒉油資3,3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 以3.1元計,合先敘明。
⑴系爭車輛A:本次租車還車里程42,479-出車里程41,646,共 計使用833公里,合計2,582元(計算式:833公里*3.1元/公 里)。
⑵系爭車輛B: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5,523-出車里程15,280,共 計使用243公里,合計753元(計算式:243公里*3.1元/公里) 。
  前開油資共計尚欠3,335元(計算式:2,582元+753元) ⒊ETC通行費221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停車費及過路通行 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21元費用(計算式 :系爭車輛A通行費171元+系爭車輛通行50元)。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431元應償付予原告(計算式:租 金21,875元+油費3335元通行費221元)。 ㈣為此,爰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被 告應給付2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出租單 、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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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