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號
原 告 張雅絜
被 告 阮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交 通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工作損失7,386元:原告原 任職業務,每日工資2,462元,因車禍導致請假,計損失工 作收入7,386元。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03元。總計為21,5 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薪資明 細表、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1.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7,386元部分:原告請求請假3日薪資之損失7,386元 乙節,查原告雖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其未能提出請假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請假並有薪資損 失,尚乏證據證明,而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所受之損害,在原 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下,此部分請求,自難准 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20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