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楊竣翔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由其擔任 負責人之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某不詳之人使用。某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謊稱有可投資獲利之理財管道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9年10月9日某時,將新 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匯入星展銀行 810-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匯 富科技有限公司依約撥付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 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相關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匯款50,000元至被告 之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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