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2年度,24號
PCEV,112,板事聲,2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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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
聲明人 即
執行債權人 呂長嘯
相對人 即
執行債務人 周參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周參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400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00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債 權人於超過新台幣(下同)40,57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112年4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 之112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 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名義即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8號民事 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件債權人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清償,應屬 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84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參照)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8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簡易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貳 元,及被告周木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 周招周参明周秋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被 告周成金周河周參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被告周秀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附於強制執行卷內)。又該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內,並未敘明前揭被告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執行 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自無從遽認該給付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系爭裁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將執行債權人於超 過新台幣(下同)40,573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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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