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09號
PCEV,111,板簡,250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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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謝宛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張翁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右側之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日韓料理店,租賃期間自11 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原告於承租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供原告 經營日韓料理店,孰料,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 月9日下午,為道路拓寬乙事,派員於至系爭房屋附近會勘 ,嗣於同年12月底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養勞字第110486701 1號函明確告知:「本案請占用人依會勘結論於111年3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占用之鐵皮屋,俾利後續樹林區公所施作道路 拓寬等工程,倘屆時期滿尚未拆除,本處將依新北市市有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辦理,通知本府拆除大隊協助認定違建 ,並拆除占用之鐵皮屋」等語。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又系爭房 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來函必須限期拆除,致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無從繼續使用收益,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甚明。原告驟然得知前開 事實後,即多次聯繫被告,請被告出面解決,無奈被告道歉 後只是敷衍搪塞,對於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置若罔聞, 拒不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故原告已於111年2月2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顯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 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頂讓費用18萬9,999元:
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供原 告經營日韓料理店時,系爭房屋正由訴外人莊詠嵐承 租並經營日式料理店,故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莊詠 嵐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並支出頂讓費用18萬9,999元,俾 於系爭房屋營業。
⒉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13萬4,180元: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日韓料理店面之裝潢、整修及添 購營業設備,共花費13萬4,180元,有相關單據可憑。 ⒊另行租屋致租金差價8萬元:
原告本可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租 金1萬5,000元,於系爭房屋經營日韓料理店,卻因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來函命111年3月15日前拆除系爭房屋,而臨時 迫遷。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另行租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衡諸 原告在得知系爭房屋必須限期拆除後,一方面要繼續開店維 持生計,一方面又要到處尋覓新承租處,在「蠟燭兩頭燒」 下,自無充足時間擇定後續承租處,更無餘裕與他人磋商租 賃條件、進行租金之議價,導致原告必須支付高於系爭房屋 租金之方式獲得迫遷後之承租處,原告爰主張被告應賠償11 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8個月之租金差額8萬元〔 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8個月=80,000元〕 ⒋搬遷費用4,000元: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而必 須於111年3月15日前拆除,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臨時迫遷,原告乃僱 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屋,花費4,000元。
⒌營業損失13萬4,976元:
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在尚未得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違法



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而必須於111年3月15日前拆除 前,平均月營業額可達16萬8,200元:
A.110年12月份之營業額為16萬6,310元。 B.111年1月份之營業額為17萬0,090元。 C.平均月營業額為16萬8,200元〔計算式:(166,310元+170,090 元)÷2個月=16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經營日韓料理店每月之成本佔比營業額約70%,故原告單 月可獲取利潤約為5萬0,460元〔計算式:168,200元×30%=50,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在得知系爭房屋必須限期拆除後,為尋覓新承租處,自1 11年2月起迫不得已經常公休,故111年2月份之營業額驟降 至5萬4,680元,以成本佔比營業額約70%計算,原告於111年 2月份可獲取利潤僅有1萬6,404元〔計算式:54,680元×30%=1 6,404元〕,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4,056元〔計算式:50,460元- 16,404元=34,056元〕。
⑷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另行租屋,並耗時2個月進行裝潢、整 修、添裝設備及清潔,俾經營日韓料理店,而前開整修期間 不可能營業,故原告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0萬0,920元〔 計算式:50,460元×2個月=100,920元〕。 ⑸綜上,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3萬4,976元〔計算式:34,05 6元+100,920元=134,976元〕。 ⒍另行租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40萬6,056元: 原告就新承租處進行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俾達成原 告於(完整的)系爭房屋經營日韓料理店時之同一狀態,為此 原告共花費40萬6,056元,有相關單據可憑。被告就原告前 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94萬9,211元〔計算式:  189,999元(系爭房屋之頂讓費用)+134,180元(系爭房屋之裝 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80,000元(另行租屋致租金 差價)+4,000元(搬遷費用)+134,976元(營業損失)+  406,056元(另行租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  949,21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第4 3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2 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養勞字第 1104867011號函通知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 地「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無法補正。



 ①內政部曾邀集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就「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 之認定」進行會商,依會商結論可知:於建築物之位置、高 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且有 獲得土地使用權之情況下,若起造人係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後 所興建者,為合法建築物;若起造人未申領建築執照即擅自 興建者,為程序違建,可申請補照。惟若起造人未申領建築 執照即擅自興建,且無法申請補照,必須拆除者,為實質違 建【請參附件4】。職是之故,鐵皮屋若係由具有土地使用 權之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後所興建,且興建 過程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即為合法建築物,鐵皮屋並不能 直接與違章建築劃上等號。更何況,「起造人對於鐵皮屋坐 落之土地有無使用權」、「起造人興建鐵皮屋有無申領建築 執照」、「若無申領建築執照,可否申請補照」、「鐵皮屋 之興建過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等問題,並無法單憑外觀得 知,遑論一望即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加蓋之鐵皮屋,係 違章建築,任何人一望即知云云,顯非可取。
進步言之,被告自陳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 4之2號、94之3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配偶約於70幾年間在94之3號房屋右 側空地增建一鐵皮屋即系爭房屋云云。顯見系爭房屋存在該 處已30餘年,復根據被證2之照片,系爭房屋所在之處商家 林立,再加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若干?界 址何在?僅有所有權人即被告知悉,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房 屋屬違章建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至於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 94之3右」,「右」係在標示租賃使用範圍【註:於店面出 租,常見出租人將同一門牌號碼隔間,標示租賃使用範圍, 分租出去之情況】,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無門牌地址,更無 法由此窺知系爭房屋有違章情事。
 ③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揭櫫:「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 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 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 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 ,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 ),是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 之情形時,即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請參附件5 】。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知悉原告係為經營餐飲業而承 租系爭房屋並頂下系爭房屋店面,此觀被告自陳原告與原於



系爭房屋開設餐飲店之訴外人莊詠嵐共同請其出面簽約乙節 亦明,故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會遭主管機關拆除 ?攸關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所投入之裝潢、頂讓等費 用,是否得以回收,而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詎料,被告 明知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屬違章建築 且無法補正,竟故意不告知原告,剝奪原告決定是否承租系 爭房屋及頂下系爭房屋店面之研判機會【註:兩造於110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方於110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莊 詠嵐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請參原證1、原證3),若原告知悉 系爭房屋有違章情事存在,絕不會簽立系爭租約及頂下店面 】,致原告陷於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物之錯誤,而簽立系爭 租約及頂下店面,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云 云,洵屬無稽。
 ④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其實 無門牌地址,反而於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甲方店(房)屋之所 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94之3」,租賃使用範圍為「 右」【請參原證1】。衡諸系爭房屋存在已久【註:被告自 陳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配偶約於70幾年間在94之3號房屋右側空地增建一鐵皮屋即 系爭房屋云云】,且於店面出租,常見出租人將同一門牌地 址隔間,標示租賃使用範圍,分租出去之情況,而系爭租約 第1條之記載與此情況若合符節,故原告實無可能僅憑系爭 租約第1條之標示方式即看出系爭房屋無門牌地址及有違章 情事。
⑤鐵皮屋若係由具有土地使用權之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 建築執照後所興建,且興建過程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即為 合法建築物,故單憑系爭房屋具有鐵皮屋之外觀,並不能直 接與違章建築劃上等號【請參附件4】。更何況,系爭房屋 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之原因係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無涉,不論系爭房屋是以磚瓦、水 泥、竹木還是金屬建造而成,均不能免其被拆除之命運。而 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乙節,除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動告知,否則外人完全無法得知,被告 辯稱「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云云,要屬天 方夜譚。被告於本件極力強調系爭房屋之外觀係鐵皮屋,企 圖撇清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明顯係偷換 概念以逃避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在兩造尚未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早已決意向訴 外人莊詠嵐頂讓店面,被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云云,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⑴店面頂讓,首重房東,蓋「若無房,何來店」,故被告辯稱 頂店方通常係與讓與方達成頂店合意後,始與房東商議租約 事宜,反而顛倒順序,違反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方於110年9月29 日與訴外人莊詠嵐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請參原證1、原證3 】,果若被告有對原告誠實告知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土地,屬違章建築且無法補正(假設語氣),原告勢 必不會簽立系爭租約及頂下系爭房屋店面。詎料,被告竟故 意不告知原告,剝奪原告之研判機會,致使原告陷於系爭房 屋係合法建築物之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及頂下系爭房屋店 面,受有鉅額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
⑶原證3第一條及第四條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無欺瞞行為,蓋 原證3第一條記載:「…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甲方與所 有權人完全解除租約後,由乙方與房地產所有權人重新簽訂 租約)…」等語,旨在確保系爭房屋上不會同時有兩個租賃關 係存在,避免爭議;第四條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日止,期間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搬離 ,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等語,旨 在確保原告頂讓店面後,縱使被告與訴外人莊詠嵐就原租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也不受影響。至於日期填寫差距一天, 顯屬誤繕,並不影響前揭第四條條文之意義,被告對之過度 解讀,實不可取。
 ⒊被告辯稱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以 被告不向原告收取111年1月、2月份租金作為補償云云,並 非事實:
⑴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且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之土 地,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係不可抗力之因 素,明顯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⑵被告未盡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亦未盡告知原告租賃物 為違章建築之附隨義務,故原告於111年2月28日係依法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上記載:「111年2月28日租屋 地址太平路94-3號右邊,租約中止合約並房客歸還鑰使 並 退還押金15000元正以資證明 承租人-謝宛玲 出租人-張 翁春梅」等語,旨在證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之 客觀事實,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提供合於租約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而被迫遷離,此與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 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出租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之情況有天壤之別 ,無從比附援引,被告顯有張冠李戴之誤。




⑷被告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屬非 是,其更隱瞞系爭房屋之違章情事,對外出租系爭房屋,向 不知情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實在過分,被告於東窗事發後, 自知理虧,出於不好意思而不向原告收取111年1月份、2月 份之租金,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之權利,被告不應將其個人主觀期待、特殊想法加諸於原 告,而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可採。
 ⒋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俱屬有理。 ⑴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明知原告係為經營餐飲業而承租系 爭房屋並頂下系爭房屋店面,此觀被告自陳原告與原於系爭 房屋開設餐飲店之訴外人莊詠嵐共同請其出面簽約乙節亦明 ,詎料,被告竟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土地,屬違章建築,並交付存在前開違章情事之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命限期拆除( 現已拆除),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無法營業收益,亦無法 回收已投入之費用,尚須以固有財產支付臨時迫遷所生費用 (原告固有利益亦受有損害),故依系爭租約之目的、內容及 交易習慣以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列「營業損失13萬4,97 6元」、「系爭房屋之頂讓費用18萬9,9999元」、「系爭房 屋之裝潢、整修、添購營業設備費用13萬4,180元」、「搬 遷費用4,000元」、「另行租屋致租金差價8萬元」、「另行 租屋之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40萬6,056元」,自 均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暨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前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
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房)屋照原狀 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應不包括出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 土地,係屬違章建築,嗣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命限期拆除(現已拆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為顯然, 被告辯稱本件有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適用,洵非可採。 ⑶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揭櫫 :「依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係經營精品店之目的,以 解釋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需經被上訴人書面許可之所 謂改裝設施,應指已達於改變原有建築物本體或結構或可能



使之受損之程度者,始構成之,如僅為內部部分加以裝潢使 更加美觀或為時尚所需而整修時,依誠信原則及上開說明, 應解為不受上開契約第14條條文約定之限制,較為符合兩造 於訂約之真意,否則上訴人以一經營精品店之承租業者,凡 有內部裝潢或修飾均需經被上訴人書面許可,不僅太過繁瑣 ,且被上訴人隨時均得以未經其書面許可為由而要求終止兩 造租賃合約,兩造所訂長達5年租期之合約將失其意義,且 對已支付大筆金額裝潢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而言,亦不公平。 」【請參附件8】,故裝潢與改裝設施係屬二事。原告並未 於系爭房屋改裝設施,被告辯稱本件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 即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之適用,亦無足取。 ⑷被告辯稱原告空口主張每月之成本佔營業額約70%,徒以30% 主張每月可獲取利潤,自難率予憑信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房 屋開設日韓料理店,並未聘請員工,亦未引進POS系統(廣泛 應用在零售業、餐飲業、旅館等行業的電子系統),凡事親 力親為,而可節省相當之人事及設備成本,故原告主張單月 可獲取利潤約為5萬0,460元尚在行情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 處。此外,原告係餐飲業者,並非政府行政機關人員,故被 告於本件提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與本件無關,實係不知所謂。
 ⑸系爭房屋接近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順街交岔口【請參原 證12】,故原證4第3頁單據之客戶名稱「太順街小吃店」, 即係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日韓料理店,原告確實有該等費 用之支出,且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任何人一望即知,且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示為右邊鐵皮屋,無門牌地址,原告自不得推諉辯稱不知 情
⒈觀諸原證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2月22日新北養勞字 第11048867011號函所檢附會勘記錄之照片(原證2第2頁) ,照片上繪製紅線部分為加蓋之鐵皮屋即系爭房屋,然查, 「94之3號房屋」為2層樓高房屋,且外牆為磁磚構造,與系 爭房屋之外觀截然不同(被證2)。亦即系爭房屋自外觀上 即可明顯推論為「94之3號房屋」向外延伸搭建之鐵皮屋, 顯為「94之3號房屋」原始構造以外之違章建築,並非原始 所興建,而係後所增建之違建物。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以目視方式即可認知上開增建紅線部 分屬違章建築。
⒉再者,被告於訂約時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位置詳實告



知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無門牌地 址,此觀系爭租約中租賃標的物之標示方式:「新北市樹林 區太平路94之3右」可知。又系爭房屋既為鐵皮屋,又無門 牌號碼,並非依法申請取得建照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況 且,系爭房屋有無門牌地址,係一望即知,原告稱其不知情 ,實有違常理。
⒊原告辯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94之3右』」,係因於店面出租,常見 出租人將同一門牌號碼區隔,標示租賃使用範圍,分租出去 之情況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僅約7坪大小,亦無分租之情 況存在,原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㈡原告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與訴外人莊詠嵐合意頂讓 店面
⒈被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詠嵐,嗣訴外人莊詠嵐有 意將店面頂讓、器具設備及技術均移轉予原告,渠等達成合 意後,訴外人莊詠嵐原告共同請被告出面,並告知被告後 續之租賃契約需更換承租人,由被告與訴外人莊詠嵐合意終 止原租賃契約,改由兩造簽立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其餘租賃條件如每月租金15,000元等均不變 。
⒉雖原告辯稱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方於 翌日與訴外人莊詠嵐簽立原證3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 ,頂店方通常係與讓與方達成頂店合意後,始與房東商議租 約事宜。原告在兩造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早已決意向訴 外人莊詠嵐頂讓店面,原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此可參原證 3:
⑴原證3第一條記載:「…R店面(不包房地產所有權,甲方與所 有權人完全解除租約後,由乙方與房地產所有權人重新簽訂 租約)…」試想:倘如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詠嵐係在1 10年9月29日簽署原證3,斯時早已存在系爭租約(兩造於11 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租約),則原證3第一條,豈有可能還 會約定乙方須與房地產所有權人重新簽訂租約?不無疑問。 更足以佐證原告與訴外人莊詠嵐間之店面頂讓契約應早於系 爭租約,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⑵原證3第四條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日止,期間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 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益徵原告早在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前,已與訴外人莊詠嵐達成頂店合意。否則兩造 既已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10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為何原證3之日期還會有填寫



不一致之情形(約定至111年11月1日)?況且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租約,為何還需要訴外人莊詠嵐保證原房東不會驅離原 告?是以,原告早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已與訴外人莊 詠嵐達成頂讓店面合意。基此,原告辯稱若知悉系爭房屋有 違章建築情事存在,不會頂下店面云云,純屬臨訟之詞,顯 不可採。
 ㈢兩造業合意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以被告不 向原告收取111年1月、2月份租金作為補償 ⒈嗣新北市政府因道路拓寬工程於111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附 近進行勘查,並通知系爭房屋應限期於111年3月15日前自行 拆除,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遂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租 約等事宜,且被告主動釋出善意,原先提議商請原告提出實 際搬遷費用單據,由被告全數負擔搬遷相關費用,或類推適 用比照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亦即 由被告賠償一個月租金予原告。
⒉詎料,原告陳稱已支出裝潢費用20萬元,卻於數日後又改稱 裝潢費用應為30萬云云,然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
⒊所幸經被告多次努力與原告協商後,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28 日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為求關係和諧,已展現最大之誠意 ,未向原告收取其原應繳納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相當 於被告賠償30,000元予原告,已優於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故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及鑰匙歸還後,被告亦退還押租保證金15,000元予原告, 雙方遂於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記載(被證3 ):「111年2月28日租屋地址太平路94-3號右邊,租約中止 合約(錯別字,應為終)並房客歸還鑰使(錯別字,應為匙 )並退押金15000元正。以資證明。承租人謝宛玲 出租人 張翁春梅」上開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足徵兩造業合 意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均同意以被告不向 原告收取2個月租金作為補償,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顯不 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9,211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 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 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 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出租人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部分無 拆除之危險,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 難謂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令其負民法第227 條第二項規定之加害給付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與訴外人莊詠嵐商議店面頂讓 、器具設備及技術移轉事宜時,自可由外觀上即可輕易辨別 系爭房屋為違建物,且被告於訂約時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 形、位置詳實告知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無門牌地址,被告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無拆除之危險 ,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自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基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原告就其損害額前後主張不一,其最早主張裝潢費用2 0萬元,數日後又改口稱裝潢費用應為30萬元,更於111年3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證4),主張為順利開店,花 錢動工裝潢,支出費用將近50萬元云云,惟查,該律師函所 指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以回 覆(被證5)。試想:倘若原告真有動工裝潢,何以提不出 單據,且歷次主張之裝潢費用為何相差甚遠?理由僅有一個 ,因原告根本未支出動輒近數十萬元之裝潢用費,此可參酌 原告搬遷後系爭房屋之內裝照片(被證6),即可真相大白 ,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屋況簡陋,並無特殊裝潢設計,且 面積僅約7坪,豈有花費50萬元裝潢之理?
⒌甚者,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自始僅向原告收取租金共37,500 元,豈料原告竟獅子大開口,向被告要求近百萬元之賠償費 用。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⑴原告關於「頂讓費用18萬9,999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依原證3所示,頂讓費用包含:「器具設備、網路銷售平台之 帳號資料及未到期契約權利移轉、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



訊息和資料、協助乙方與所有廠商簽立合作契約」。 ②原告該等支出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莊詠嵐所簽立之店面頂讓 合約書,與被告無涉,此非屬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之重要成 分,無論原告有無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均仍為上開頂讓標的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關於「裝潢、整修及添購營業設備費用13萬4,180元」之 請求,並無理由:
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4 單據其中不乏有估價單、訂購單、服務登記單,該等單據並 非原告已支出費用而取得之發票憑證,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 出前開費用,顯有疑義,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行填載,被告均 否認之。
②細繹原證4單據之品項多為器具或營業設備,諸如轉接頭、防 水燈帶、燈泡球、飯鍋、雙口西餐爐、招牌、冰箱、鍋具碗 盤、馬達、工作台等,均非屬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之重要成 分,無論原告有無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仍為上開標的之所有 權人,原告縱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但原告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並無因此受 損害,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③原證4第3頁單據客戶名稱為「太順街小吃店」,然系爭鐵皮 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94之3右側,並非位於太順街, 自難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及此部分為必要而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原證4第1頁單據時間為111年2月22日,已在110年12月9日會 勘紀錄後,實難認與其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有何因果關係。
⑤末者,本案之案例事實與附件6、附件8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 ,鈞院自無庸審酌。蓋系爭租約僅為短期租約,且由原告提 供之單據僅有壁貼費用支出可知,本件根本沒有就租賃標的 物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而必須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 回收,或者租賃標的物作為銷售精品營業使用,而需耗費數 個月大規模裝修等情形,否則原告何以提不出相關單據,且 歷次主張之裝潢費用相差甚遠。
⑥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縱須償還費用 ,亦以增價額為限。經查,原告前述費用之支出均係供其自 己使用便利,並非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且現系爭 房屋現已拆除而不存在(被證7),已無任何現存之增價額 甚明。
⑶原告關於「租金價差8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原證5租約內容經遮蔽、塗



改,被告否認原證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②又系爭房屋為違建鐵皮屋,原告所需支付之租金本較為低廉 ,原告後續遷移至他處,是否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改選擇地 點較好、坪數空間較大故租金較高之房屋,尚難一概而論, 自難以此認定該租金價差係因未告知違建事實所致。 ③參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9日會勘,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2 8日終止租約,且原告自111年3月1日已於他處租屋,顯見原 告有充足時間另覓租屋,並無臨時迫遷等情狀,原告請求高 達8個月之租金差額,難認必要。
④綜上,尚難認租金差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⑷原告關於「搬遷費4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營業被迫將設備搬離,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搬遷費4,000元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 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②兩造係在111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是以,原告於「契約 期間內」所支出之遷移費,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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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