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113號
PCEV,111,板建簡,113,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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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沈俊雄
被 告 游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游家宇李昆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昆穎之起訴,並 經李昆穎同意,原告所為係撤回部分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併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緣訴外人李昆穎委託被告統包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110年1 0月時找原告及李昆穎及其女友等3人於裝修現場討論系統櫃 工程相關事實,其後上開4人成立LINE群組用以討論系爭工 程施作進度,被告作為統包,其表示系爭工程因其與李昆穎 之女友是同學關係,所以要原告直接向李昆穎及其女友洽談 ,其後原告承攬被告所統包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系統 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價金為464,620元,李昆 穎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訂金23萬元與原告。 ㈡嗣系爭工程之系統櫃體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12 月2日完成。系統櫃檯面安裝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1



2月13日完成。原告遂於LINE群組內110年12月14日上傳上開 工程完工尾款明細,惟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僅收受10萬元 ,尚餘尾款134,620元未給付。訴外人李昆穎及其女友雖於1 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7日間,與上開LINE群組內提出勘 驗須調整或缺失修正項目,有些缺失項目並非原告之責任, 但仍協助處理,期能完成後順利收取尾款。惟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再次詢問李昆穎尾款給付時間,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 發文條列式指責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原告遂於111 年1月13日發文聲明立場,無法接受非原告責任之指控,原 告李昆穎等人,於111年1月16日相約在現場討論,李昆穎再 次條列需處理項目,原告後續已針對李昆穎就系爭工程所提 出之缺失再次協助處理,並已於111年2月15日完工請被告驗 收,而李昆穎於111年2月17日離開上開LINE群組。原告於11 1年2月18日已於LINE群組內提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三日並請 被告結清尾款,惟被告置之不理,而李昆穎之女友也於111 年2月22日離開上開群組。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餘尾款13萬4620元未清償,依據兩造 間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此,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伊是定作人,是伊去找原告來施作的,工程款部分 原告應向伊請款,訴外人李昆穎只是業主。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瑕疵,伊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拒絕修補,伊另找工人來 修補,又支出了六萬多元的工程款,惟該證據業已遺失。伊 願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萬多元,工程款134,620元必須扣掉 伊找人修補支付的6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請款單、李 府系統櫃處理討論案清單、施工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原告拒不修補 ,只好花費6萬餘元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查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有所爭 執,惟未見被告所稱原告拒絕修補之對話紀錄且原告有提出 多項建議修改方式,原告復於111年2月16日於LINE群組表示 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部分業已修復完畢,惟被告及業主李昆 穎並未有所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應依約履行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花費6萬餘元自行雇工 修復瑕疵之證據,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修復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損 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主李 昆穎其女友(LINE群組內稱謂小咪)亦於110年12月20日於L INE群組內提出電器櫃不平整等多項瑕疵,可見該瑕疵係原 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 完成工作,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 事,被告以系爭工程尚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34,620元,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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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