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5017號
PCEV,111,板小,5017,202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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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緯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28日 送達上訴人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5017 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 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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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