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199號
PCEV,111,板小,4199,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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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彭羽汝
被 告 許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景平路口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 提告及後續開庭請假(10月14日、11月29日、112年1 月10 日)請假費用4,270元及精神慰撫金84,000元,總計99,97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路權為被告方會車當下原告在被告後方且有插隊 行為,已告知原告車禍當下情況雙方均有責任,但原告卻堅 持己見,一意孤行導致被告浪費許多時間精神,後送車禍鑑 定證實為雙方均有責任。被告車輛維修金額為12,700元、車 禍鑑定費用3,000元,且有很多次請假之損失。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張 、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1張、最高學歷1份、110年扣繳憑單 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份、對話紀錄1份、請假證明一張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 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葉子鈑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700元(均工資),有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擦撞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11,700元,應屬有據。
 ⒉提告及後續開庭(10月14日、11月29、112年1月10日)請假 費用4,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提告及後續開庭請假(10月14日、 11月29、112年1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云云,惟查,此 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 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 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告及後續開庭(10月14日、11月 29、112年1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 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本件事故 被害人即原告亦有行經道路縮減車多施工路段,互未注意對 造車輛行駛動態之情狀,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5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彭 羽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許瑞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縮 減車多施工路段,互未注意對造車輛行駛動態,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 同。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 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5,850元(計算式:11,700元×50%=5,85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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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