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薛玉龍
董克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2月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4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董克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董克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薛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2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董克斌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