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3日具狀表示 本件聲請再審乃為回復相對人對其所為免職處分所提起之反 訴事件,依法免徵收裁判費等語,表明其對上開補正裁定不 服之意旨。然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有 ○○市政府,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內政部警政署 、曾威超及吳永森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