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280號
TPAA,112,聲再,2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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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 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43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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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