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277號
TPAA,112,聲再,27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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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8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 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0年度聲再 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 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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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