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276號
TPAA,112,聲再,27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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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上訴、聲請再審,均經臺 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確定裁定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 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 人於111年3月2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 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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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