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51號
TPAA,112,抗,5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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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榮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范秀 香則為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人。因范秀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相對人 乃於民國108年4月8日核發(108)南工造字第01144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予范秀香。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發系 爭建照,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向相對人、內政部屢次 陳情,主張系爭建照之騎樓地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 及建蔽率計算等事項未依建築法規,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建 照。相對人屢次函請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之建築師說明並答覆 抗告人,再於110年9月11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087558號 函覆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略以:依建築法第26條、第34 條規定,該局審查或鑑定建築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 目之內容;該局前函請建築師確認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 業經建築師函文回覆系爭土地申請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等語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撤銷 系爭建照。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撤銷系爭建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相對人 即以108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01679號函(下稱1 08年11月11日函)回覆,經建築師複查系爭建照法定空地等 面積無誤,其後每次函復抗告人內容,實際上均與系爭函文 相同。且相對人僅係就人民陳情事涉「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 義」時,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抗告人,是系爭函文 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



件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 駁回。另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抗告人 為系爭土地鄰人,具核發系爭建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 人對系爭建照不服,可認其於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即 知悉系爭建照已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至 遲亦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其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訴 願,顯已逾期;縱認本件訴願決定範圍包括抗告人請求撤銷 系爭建照部分,然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照既逾訴願期間未經合 法訴願,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亦屬 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范秀香夥同沈坤池建築師、相對人建管課黃 勉樹,犯意連絡,使系爭土地增建三棟3層樓皆未留置法定 空地,相對人始終未依職權審視套繪資料、建築法規要件, 違法核發系爭建照,罔顧抗告人所有土地財產被竊占之權利 受損害。是以,系爭建照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訴願 法第3條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而抗告人為系爭建照之利害 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具當事人適格。而對於抗 告人權利受侵害,相對人並以系爭函文虛情回應抗告人之陳 情事,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旨,抗告人自得 依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抗告人至110年9月11日確定接獲 系爭函文回復未准予撤銷系爭建照,隨即於110年9月22日提 起訴願,合於訴願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 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原審 收文日)具狀表示「上訴」,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 為之,但其既對原審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提起抗告,合先陳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人民陳 情案,行政機關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



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 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早於108年10月8日,以系爭建照有關法定空地 計算有誤等項為由進行第1次陳情時,相對人即以108年11月 11函回覆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237 至239頁)。抗告人嗣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以系爭建 照之騎樓地面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及建蔽率計算等項 ,先後為第2次至第7次陳情,相對人亦以相同內容函復抗告 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6、9、10、11所示,見原審卷 第247至249、255至269、275至319頁)。抗告人復於110年7 月15日為陳情,相對人於110年9月11日以系爭函文回覆:「 ……二、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第34條規定……本局審查或鑑定 ……建築執照面積計算之過程,非屬規定項目之內容,先予敘 明。三、本局前以110年8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928848 號函請設計建築師確認建築法規計算檢討疑義,業經建築師 於110年9月1日函文回復旨述地號申請案有關圖件並無違誤 。摘述如下:……」等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見原審卷第 83至92、321至332頁)。衡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每次陳情, 先函請建築師說明,再函復抗告人,其等內容實際上均與系 爭函文相同,足見相對人僅係就人民陳情事涉「建築法規計 算檢討疑義」時,例行轉由建築師確認後,再轉達陳情人, 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故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 請撤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建照部分,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8日第1次陳情時,即知悉 系爭建照已作成,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 見原審卷第333至336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不合 法,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 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 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



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 益行政處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既以 前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主張行政處 分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為對象,衡酌上開因素作綜合判斷。原 審雖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認抗告人為系 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對於核發系爭建照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原裁定僅抽象論以:建築法規關於法定空地、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線及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之目的,至少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及 通風出入等基本生活機能,可認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建築執 照的核發,具有建築法上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原裁定 第3頁),惟其所稱「建築法規」究指為何?如何就法規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為 綜合判斷,可認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原裁定未為論述即為 前述結論,自屬速斷。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 3號判決,其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部分,係有關鄰屋所 有人就日照權之保護規範,與本件事實及法律規範不同,原 審援引此判決,亦有未洽。原裁定論述雖未盡周延,然因與 裁定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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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