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142號
TPAA,112,抗,14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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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參加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 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 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 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 函)通知抗告人為得受獎勵人,抗告人(籌備處)遂與能源 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 」,並於104年7月10日以抗告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 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 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抗告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 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 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抗告人應於107年12月3 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 轉。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 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未 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 08年1月2日催告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 工許可,抗告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 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 獎勵契約。抗告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 計畫」第2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



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能源局多次函請抗告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 文件,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 駁回系爭申請案(經抗告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2 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仍遭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 1年8月26日作成第3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維 持)。
 ㈡其間,抗告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聲請假處分,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 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 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抗告人復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12月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 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其餘上訴駁回。」,刻由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審理。
 ㈣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參加 人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抗告人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如附件1所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原 審前審卷第21頁),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 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參加人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 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原 審前審卷第81至86頁)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 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案經原審以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假 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3月 16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廢棄原 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經原審以112年度全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必須有實體法上公法上之請求權,始能在本案訴訟中 獲勝訴判決。惟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有何實體法上公法上之請 求權,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雖抗告人主張其取得相對 人102年1月25日函,惟該函僅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權利,僅憑該 函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實體法上公 法上之請求權。是依現有資料原審無從得到抗告人本案訴訟 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㈡相對人以參加人於110年10月間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 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下稱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原審前審 卷第77至79頁參照)第6點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備查規劃場 址,因上開場址已無任何發電業者取得籌設許可,相對人遂 於111年2月16日依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 以111年2月16日經能字第11104600592號函(下稱相對人111 年2月16日備查函,見原審更審卷第189頁),就參加人申請 備查之規劃場址,予以備查。其後,經相對人審查及價格競 比,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獲配容量通知書,始按容量分配 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取得於期限內與相對人簽訂行 政契約之權利。抗告人知悉該備查函的存在,抗告人認相對 人日後若將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而對其不利,抗告人自得 對該相對人111年2月16日備查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 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抗告人若 為此舉,其權益即得為保全,且抗告人亦無不能循撤銷訴訟 獲得權利救濟之特殊情事,抗告人不為此舉,其將來提起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有疑義。 ㈢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 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參照)向相對人申請 籌設許可,可見抗告人並非無法開發;申請規劃場址範圍縱 有重疊情形,亦不致產生無法開發之情形。即便抗告人因離 岸風場無法開發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開發之損 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抗告人就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假處分必須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將對抗告 人造成重大損害之要件,未能釋明,即難認具備准許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㈣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可知獲選人申請簽約之期 限係由相對人指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參加人已經 獲得容量分配,取得簽約權利,因為相對人公告契約範本後 ,還要待業者表示意見,所以目前仍在表示意見中。至於參 加人是否有申請簽約及符合訂立行政契約之要件,待與當事



人確認後再陳報鈞院。」等語,可知相對人尚未指定期限由 參加人申請簽訂行政契約,難謂本件聲請具有急迫危險性。 ㈤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勝訴 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 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公 法上權利,已由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保全 ,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確定 。準此,抗告人執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作業 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作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以預防性不 作為訴訟類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相對人就重疊或距該風場 範圍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場址,不得依容量分 配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以避免相 對人將來繼續侵害之虞,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違背 法令及未敘明抗告人已敘明之實體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 認無從得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自有違誤。 ㈡依相對人111年2月16日備查函說明四所示,則參加人無法以 該備查函而取得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並取得設置同意證 明文件之權利,故不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核發該備查函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並無訴願之權能,而參加人亦未 提起訴願,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自無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權。參加人應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第19點規定簽訂行政契約後,方可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是相對人之行政行為對抗告人公法上權利實際有影響者,應 為行政契約之簽訂,方為抗告人行政救濟之標的。可知相對 人111年2月16日備查函、相對人於原審112年2月8日陳報狀 附件2所示函之法律效果,對抗告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原裁定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又抗告人係就系爭重疊範圍部分,相 對人不得將之作為契約標的並簽訂行政契約之不作為,則抗 告人於將來之本案訴訟,自有必要提起預防的不作為訴訟。 ㈢若參加人就重疊範圍簽訂行政契約,並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不但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之規定,更將造 成紛亂之法律關係及場址公法上權利之重疊不清,不利於國 家離岸風電政策之推動。如此,抗告人過去所投入之資金及 累積之成果,將盡付東流;而所投入之時間,如何能以金錢 賠償?又若參加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完成風場設置,因系爭風 場已被參加人捷足先登,而無法於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所



對應之風場,再繼續開發,致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豈 是金錢能賠償?另抗告人未來風場開發之利益又該如何補償 ?迄今「風場權利之滅失或開發利益之喪失」,尚無實務見 解可資參考,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以金錢賠償,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原裁定忽略參加人取得容量分配後,時時皆可申請簽訂行 政契約,此已置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隨時處於被侵害之風險 ,豈可謂無急迫性?若拘泥於相對人與參加人確定簽約前一 天,始能由法院認定為具有急迫之危險,有違憲法第16條訴 訟權之保障,要求人民權利保護的有效性,而有承認人民暫 時的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相對人竟可無視假處分裁定,准予參加人在重疊場址申請容 量分配,並擬簽訂行政契約,排除抗告人以相對人102年1月 25日函所對應風場申請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而此公法上 之權利,因相對人擬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致有受侵害之 虞,抗告人為防止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 要。乃原裁定可不受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 之拘束?或認為相對人與參加人毋須遵守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第5點第4款不得重疊之規定?抗告人已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面臨急迫之危險及重大損害,卻迭遭原審裁定駁回,殊感不 服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 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又按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 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 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政行為外,也 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 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 程序的可能,因此,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 重大不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 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 要性,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 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 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的 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 訟。
 ㈢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為:相對人就參加人 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抗告人已取得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如附件1所示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 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參加人依容量 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 得作為契約之標的。關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 案訴訟類型及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抗告人主張於歷次書狀 已陳明基於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 公法上權利,已由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保 全,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 在案,而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已明確規定,申請 人申請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具有有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 場址重疊或邊界間小於1,200公尺。因此,在該規定之一定 範圍場址,其他申請人即不得與其重疊申請容量分配或場址 規劃,已具排他性。抗告人執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並依 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作為公法上之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在該規定之一定範圍場址,其他申請人即不得與 其重疊申請容量分配或場址規劃,以防止抗告人離岸風場無 法開發、籌設權滅失,致公法上權利無從實現之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重疊範圍作為行政契約標 的,本案請求核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乃給付訴訟類型,抗 告人為使同一紛爭一次解決,將於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 1號行政訴訟審理中,追加本件假處分應提起之本案訴訟( 如原審不同意追加,則另行起訴)等情【抗告人行政補充理 由(一)狀及行政陳報意見(二)狀,附原審更審卷第25至32頁 及第201至204頁;行政抗告暨理由狀附本院發回裁定卷第21



至31頁;行政抗告暨理由(一)狀附本院卷第31至39頁參照】 。
㈣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係請求相對人就參加人所規劃之場 址範圍,與抗告人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 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參加人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7 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核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乃給付訴訟類型,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本件聲請假 處分,乃為預防性暫時權利保護,附隨於本案訴訟,為免司 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除非在本案作成裁判前, 系爭請求所涉事實將發生不可逆的改變,並對人民造成無可 回復之重大不利益,從而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 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始得考量為預防性假處分裁定,始具 特別權利保護必要。
 ㈤經查,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人依場址規劃申 請作業要點申請區塊開發場址規劃案件,經主管機關(即相 對人)審查通過「予以備查」(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第7 點參照)後,申請人尚須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 容量分配,經相對人為履約能力審查通過後,再通知申請人 參與競比作業,按競比價格高低進行排序,再辦理容量分配 ,並公告獲選申請案之序位、容量分配結果,通知獲選申請 人完工併聯年度、獲配容量及併接點位,獲選申請人於相對 人指定期限內檢附前項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繳納證 明文件,與相對人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 5點、第7點、第11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等參照)。 待獲選申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後,再由相對人核發風 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 點參照)。據此可知,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 案,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予以備查」,尚須依容量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容量分配,經履約能力審查通過後,公 告獲選申請案序位及容量分配結果,乃至與相對人簽訂行政 契約,均係參與取得相對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相關程序。此由相對人111年2月16日備查函說明四載明 :「本備查函僅供貴籌備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參與取 得本部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相關程序之用。 ……」亦可推知。是以,抗告人主張參加人取得相對人111年2 月16日備查函,尚不得謂抗告人對該備查函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抗告人並無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權能,尚屬可 採。原裁定就此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若將與參加人簽訂 行政契約而對其不利,自得對該111年2月16日備查函,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並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其權益即得保全等語,依上說明,即非的論。惟 參加人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後,由相對人核發風力發電離 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予參加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 抗告人倘認該行政處分違反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 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而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時,非不 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該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或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此應足資保障其權益 。是以在相對人作成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予參加人之前,衡情難認有何應容許抗告人提起預防性不 作為訴訟或預防性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 上揭重疊場域,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否則抗告人之權利 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就其個案情形究有何 特殊,如不許可其預防性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相對人 與參加人簽訂行政契約,其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等情,未 見釋明,自無提起預防性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必要。是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理由雖有未洽, 惟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結論,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 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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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