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5號
TPAA,112,再,1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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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市○○區○○段26、 28及29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成26地號單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而申請 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 268.44平方公尺,並經再審被告准許核發108中都建字第830 號新建建造執照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 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林字第108012 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新臺幣52,564,58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係就「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及保安林地『以外』」之土地而為規範,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並不同,且兩者之立法意旨及保護目的確有不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兩者之「山坡地」自應分別認定及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 相同,確有違反前開兩項法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按鈞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106年度判字第605號、97 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實存在所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 山坡地,而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有所不同 。原確定判決誤以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 告之山坡地,認其屬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所定「本辦法所 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確有 違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原判決既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業 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即係坐落於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即與森林法第 1條之立法意旨無關,亦與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為 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而設置之「造林基金」無涉,自非 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範範圍。易言之, 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屬保育森林資源相關法規之一環,該回饋 金繳交之目的係為充實「造林基金」,以獎勵私人或團體長 期造林,而非泛指所有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 。在此立法意旨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方會明定「本辦 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即等同「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 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遍查本件全部卷證 ,僅有「此筆土地位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乙證3「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並無系 爭土地位於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公 告、函文或任何其他事證,自難謂本件已符合回饋金繳交辦 法第2條所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及第3條第13款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 為」與「山坡地建築行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 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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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