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248號
TPAA,112,上,24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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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楊茂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財崇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 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37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臺中高分院10 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報核發「祭 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或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尚不足以釋明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為「楊文」,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2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90027824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30日內補正祭祀公業收支帳簿、祭祀照片等相關資料,上 訴人於110年1月13日補附申請案說明書,被上訴人審查後認 設立人仍有疑義待釋明,遂再以110年2月2日沙區民字第110 0002608號函請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屆 期仍未補正,又於110年2月24日提出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暨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部分拘束行政機關效力範圍適用疑義書 狀,被上訴人則函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轉陳內政部表示意見 後,並將前揭意見函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陸續於110年5月10 日、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 訴人審查後認設立人仍有疑義待釋明,分別於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及110年11月2日函請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則駁回申報。惟上 訴人僅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說明書,屆期仍未補正相關資 料以釋明疑義,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30日沙區民字第110 0027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2月1日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乙案,應公告並徵求異議,如無人異議,應作成准予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我國祭祀公業設立年代 久遠,設立人之舉證不易,審查上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因此,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審查基準,應為「就申報人所提出 之相關資料與以核對是否有矛盾、不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之 形式審查,當非嚴格審查,要求申報人提出設立人之設立證 明文件。實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蔣之後 代,並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為派下員,而經上訴人函詢戶政 機關,確認楊文、楊蔣均無兄弟姊妹,則上訴人申報管理人 楊蔣之父楊文為設立人,係合理推斷,要無不合邏輯之處。 是以,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提出設立人證明,顯違形式審查 原則,且遍觀全卷證據,並無其他設立人存在之文件或可能 ,則原判決未提出上訴人申報楊文為唯一設立人有何矛盾或 不合理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違反祭祀公業條 例第8條及其審查基準,亦有未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在109年12月1日(上訴人誤載為110年)向被上 訴人申報,而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30日為原處分,上訴人 無從預見其後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 遽認上訴人申報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牴觸,難謂合理  。況本件申報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非對世效,其他派下 員均可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並未影響其他派下員之 認定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 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 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 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 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本件上訴人於申報時檢附之沿革記載「設立人楊文出資購地 」,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享祀人楊乃寢-設立人楊文-長男 楊蔣」,惟同是上訴人於申報時檢附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內容卻載明「兩造不爭執『公業 之設立人為何人,並無原始文件可以補充證明』、『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於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事件抗辯楊蔣係楊乃寢之子……另於向沙鹿區公所申 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時,主張楊乃寢之子楊蔣為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矛盾立現。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 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對於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關重要 ,上訴人就設立人為何人,依其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既於形 式上審查已有矛盾,被上訴人即應要求申報人即上訴人補正 相關資料以資釐清。然上訴人始終以其等與訴外人楊麒麟等 人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為據,且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效力應僅能及於該案兩造當事人及其繼 受人,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逕依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麒麟等間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認定。況臺中高 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並未能 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確切為何人作出認定,且該案判決之推 論過程為:楊蔣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楊蔣應為系爭公業派下 員→楊蔣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後代子孫→上訴人為楊 蔣後代子孫故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後代子孫而為派下員→ 上訴人及楊蔣之祖先為系爭公業設立人。然此推論方式並不 能反向推論得出楊蔣之祖先為唯一設立人之結論,自難認上 訴人就其主張楊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唯一設立人已盡釋明義 務。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11月29日準備期日亦 稱:「(問:本次請求發給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主張,與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無不同?楊乃寢 與楊文之關係為何?)一、證據資料大部分是一樣,只是多 了民事派下權的確定判決,在該民事判決中,雖然不能認定 楊乃寢與楊文的關係,也無法確認楊文是否為唯一設立人, 但是可以證明楊蔣及楊匏的後代子孫都是屬於派下員。二、 至今無任何資料證明楊乃寢與楊文的關係,依照祖先牌位的 資料推論楊乃寢應該是楊文的父親或先祖,但是已經找不到



客觀的證據佐證,因年代久遠。」等語,足見上訴人迄仍未 能提出資料證明楊乃寢與楊文有何關聯,亦無法確認楊文是 否為唯一設立人。(二)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 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 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派下 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無規制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 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 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 。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 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 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 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 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 ,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 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 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 即,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規定申報之文件,僅係申請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鄉(鎮、市 、區)公所可要求申報人提出之資料不以此為限,於形式上 審查檢附文件認有矛盾或不符之處時,即應要求申報人補正 其餘相關資料以資釐清。再者,憲法法庭已於112年1月13日 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本件依上訴人申報時所提派下 全員系統表所示,除男系子孫後代之派下現員為女子者有列 入外,並未列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亦與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有所牴觸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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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