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為上訴人學校3年4班(下稱30 4班)每星期一第7節家政課之任課教師。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派員於該學期期末至上訴人進行視導,認上 訴人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30 4班林姓學生(年籍姓名詳卷)未參加技藝教育課程,依國 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原班
依課表上課,而被上訴人未依課表到班授課,卻於教室日誌 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教育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召開訪視 報告確認通過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 (下稱系爭視導報告),並以110年4月23日南市教課(二) 字第1100412151號、第1100503558號函(下合稱110年4月23 日函)依該報告內容責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課表到班授 課等違失行為,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 施要點第6點第2項、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核予懲處記過1次,並納入109學年年 終成績考核參據。嗣上訴人依教育局上開函文,於110年5月 11日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09學年度第6次會 議。惟該次考核會議作成不同意懲處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決 議。校長對該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維持不同意懲處被上訴人 記過1次。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同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為懲處被上訴人記過1次。上訴人乃以1 10年5月26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49458號(原判決誤載為1100 549459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1目核定被上訴人記過1次。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 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獎 懲事由存在與否,應係於審理後仍認本件獎懲事由真偽不明 ,惟原判決竟捨棄傳喚林姓學生、時任教師兼學務主任之鄭 光佑到庭,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上訴人有無偽 填授課進度之偵查資料及結果,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然違反其職權調查義務,自應予廢棄。(二)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無上訴人所指之獎懲事由,則行政處分存有違法 之情事係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均有到班授課且上課期間皆在教室,實屬 積極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詎 原判決無視及此,遽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調查 會議,分別訪談被上訴人、多元學習中心教師何千綺、304 班林姓學生及前學務主任鄭光佑並作成紀錄,其調查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星期一第7節,皆於304班教 室上家政課,未曾到多元辦公室上課,足見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所為之補充調查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 期星期一第7節課皆於304班教室上家政課之事實。又觀諸30 4班林姓學生於上訴人110年7月26日調查會議接受訪談之內 容,足見林姓學生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接受上訴人訪談時仍 陳稱被上訴人確於每星期一下午第7節在304班教室對其進行 家政課程,核與林姓學生110年5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意 旨相符;衡酌林姓學生係在事發後一段期間始接受調查訪談 ,受限於人之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詢問者提問方式,自難 期待其能完全詳述所經歷之事實,縱其對上課內容、評分標 準等細節之陳述未能鉅細靡遺,抑或其陳稱被上訴人曾於授 課後令其自習、未指派作業等授課密度不足情形,仍不能憑 以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原處分所載未到班授課之曠課情事。再 由109學年度上學期巡堂紀錄表,對照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 佑亦曾於110年5月31日提出書面,表示其擔任學務主任期間 執行巡堂職務時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未到班上課情事,且學 生亦未通報被上訴人未到班上課情形,核與前揭林姓學生所 述情形相符,更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據之懲處事由, 足見上訴人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及110年5月 18日第7次考核會對被上訴人懲處案均作成不同意懲處之決 議,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之校長對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 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人事室110年5月25日簽呈為改核批 示,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 議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且對 照教育局所作成之系爭視導報告內容,多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之訪談及紀錄,除未曾訪談被上訴人作成任何紀錄外,亦未 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之事實, 自難僅憑系爭視導報告即作為懲處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 據校長前揭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而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核定被上訴人記過1次,即有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二)上訴人教室日誌、學生 出缺席登記表均非由教師保管,並有交由各班學生保管填載 後始由教師簽名之情形,此與304班林姓學生前揭訪談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且衡酌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之設置目的在使校 方控管學生出席狀況,而非作為教師授課簽到之用,以上訴 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星期一下午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 期間,304班僅有林姓學生1人應在原班依課表上家政課之情 形,授課教師未在學生出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簽名之原因 可能多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在學生出缺席登記表簽名, 或憑教室日誌之字跡、填載教學進度方式,逕認被上訴人即 有在上開期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仍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載懲處事由,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 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