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97號
TPAA,112,上,19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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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陳炯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寶章變更為陳炯志,茲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以民國110年5月26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及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及複印107年5月19日 凌晨2點時段,員警盤查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主管分派勤務 人員與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公文紀錄(即107年5 月16日便籤、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6月1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以110年6月3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請求目的為 參考,後更正為維上訴人權益及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 月13日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提起再審、非常上 訴之憑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 10302212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 提供之系爭資訊屬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而由 內部簽擬之相關公文紀錄,內容含有警察出勤時間、勤務地 點、執勤方式及使用警力數等,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即得探 知警察執勤之模式,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形成 有重大影響,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提供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時段盤查上訴人,當時主 管長官分派勤務人員與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公文 紀錄予上訴人閱覽與複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觀諸104年4月28日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公文製作並無「便 籤」乙種,上訴人請求當時主管長官分派勤務人員與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公文紀錄,係行政事實行為之公文 紀錄,而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與不存在之「便籤」無關。又警察職權行使 法係規範政府與人民間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政府與人民間 「敵對關係」或「作戰計劃」,尚毋需以「密件」處理,況 詢據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所謂「治安熱點(區)」係各分局 依據轄內全般治安狀況所劃定,作為勤務規劃的重點區域, 至於警察執行職務是否合法適當,仍回歸相關執行職務法律 檢視之。因此,警務行政在未轉換或進入刑事訴訟法程序前 ,仍該當恪守「依法行政」原則,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等事由無關。被上訴人初即無令狀實施 搜索、藐視上訴人之緘默權,復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解釋及比例原則,以兼顧治安與人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至原審認「細究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本應於刑事訴訟程序 請求」乙節,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尚無明文限制,於上訴人受 蒙蔽而選擇的救濟程序與方法,尚無可歸咎;且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刻意「矯 飾」其違法之行政行為,相關通知書又不交付與當事人,即 是故意「隱匿」行政資訊,侵害人權,違反法治國原則。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且須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其指 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換言之,系爭資訊既然涉及 員警編制、勤務項目等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不予公開資訊的 理由,自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有 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且考究警察勤務 行使不唯犯罪偵查為主,也有行政業務(例如:取締酒駕業 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不予公開資訊理由,自也與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有關(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簡言之,倘若公開系爭資訊確 實有造成他人或許得透過該等資料之分析得知警察執勤之模 式,對於被上訴人執行監督、管理、檢(調)查之目的,將 造成困難或妨害,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等事由。另考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資訊包含便籤,此 本屬警察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且依照被上訴 人所述,該便籤內容含有出勤地點等資訊,自與警察機關為 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止犯罪有關,同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 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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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