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21號
TPAA,111,抗,22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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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芳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吳清基變更為楊朝祥,茲據其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訴外人翁漢銘原係高雄市立○○○○○○○○學校教師,經抗告人 以民國90年8月21高市教人字第002569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 日起退休生效,且合併採計其於57年7月至60年7月期間曾任 相對人之輔導員年資3年1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據以計 算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下稱舊制年資)31年及退撫新制 實施後年資(下稱新制年資)5年11月,並分別核給63及9個 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抗告人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公職 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翁漢銘系爭社團年資, 以107年5月9高市教人字第10732979200號函重行審定其舊制 年資28年及新制年資5年10月,應分別核給57及9個基數之一 次退休金,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4,770元,且認其自90年8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期 間溢領優惠存款利息814,552元,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107年5月31高市教人字第107335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814,552元。相對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108年12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814,552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而確定。而 抗告人於本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



稱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 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106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故原確定判決以該條例該條項之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 時效性質與本院裁定意旨有違,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 依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作成 之原處分,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抗告人於 知悉再審理由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 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的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裁定卷第11頁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7頁)附卷足憑。則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9年2月12 日上訴撤回時)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計至109年3月13 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1 日系爭大字第1號裁定公布後,始知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則抗告人於107 年5月31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 定云云。惟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 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大法庭之裁定 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



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 上本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 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法庭作成裁定統 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 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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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