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30號
TPAA,111,上,73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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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錫潔
吳文欽
陳景和
吳佳鋼

宋宗翔

賴鴻輝

劉文章
歐陽彥峰
林俊吉
洪仁意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係民國77年至82年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 〈考試類科:行政警察人員;相當於後來之警察三等特考, 下稱警察乙等(三等)特考〉錄取人員,經被上訴人安排至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已 具警專學歷者)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嗣上 訴人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 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 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之現職 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 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上訴人乃先後於109年7月28日、1 09年8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 列職務。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8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90 115255號函、109年8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90120238號函復以



,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 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 練期滿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1,890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 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缺額現已明顯不足,無 法於畢(結)業時將完訓人員全數派任(下合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 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嗣更正聲 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 人派任至如附表3(見原審卷㈠第453頁至第454頁)所示之任 一警察機關,擔任如附表1(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9頁) 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原 審原告共20人,除上訴人10人提起上訴外,其他原審原告10 人未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77年至82年之各該年度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應考須知無明文 規定凡經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後,被上訴人即應予派任 巡官或等同序列職務。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升 官等考試或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無當然取得 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僅規定,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警察特考及格者,取 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未規定應 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另參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考試及訓練及格之分發任用乃 各該用人機關之權責事項,復查無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無裁量 空間,而須任用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作為 義務。
 ㈡訓練計畫性質為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就該警大進 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非當然直接派任為巡官或相當 於第九序列職務。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 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揭櫫之適 當措施,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況警察人事既 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 務,此亦非考試及格之初任訓練,自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 完訓後,有何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 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㈢為遴補適任之警察幹部,警大開設學士班4年制、2年制技術 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等學制、警佐班第1 類、第2類及第3類等進修教育班期,並辦理招生入學考試, 乃符合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及760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基此模式就關於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者,分發任用相關職務,契合現行警察教 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 86年5月21日修正前,就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 以警佐一階任官,俸給因此實質增加,基於考量員警權益, 78年至86年期間大量放寬警察乙等(三等)特考錄取名額;迨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86年5月21日修正後,因警員職務等階修 正,為應警正四階警員之員額限制,乃開始辦理警佐晉升警 正官等考試及訓練,此一乙等(三等)警察考試模式,與76 0號解釋關於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 特考之考試訓練差別待遇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對警大不同學 制、班期之學員,施予不同之職務任用,無悖於760號解釋 本旨。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有關警佐班第4類核無違誤;是 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上訴人控留必要 職缺以應分發,且上訴人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 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不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 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至109年各類人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統計資料,雖108年、109年警佐班第4類結業派任人數 俱為0人,但揭櫫760號解釋闡述旨趣,被上訴人逐年循序擇 優派補,至今不過數年,並非長期怠忽派補之行政任務,當 無消極之不作為,而謂上訴人可逕自取得主觀公權利訴請被 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等語,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此觀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自明。行為時(即75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之同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 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第3條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 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 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年1月13日修正 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就特種考試部分



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 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條次 至第6條);又行為時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 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 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75年5月2日訂定 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 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指高 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 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 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丙等為相當於普通 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第3項)特種考 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第4項 )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第11條規定:「舉行各種考 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考選部得委託有 關機關辦理。」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 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 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 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 任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第24條第1項規定:「考 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 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 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 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 練辦法另訂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 0年1月5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 則」;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 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99年9 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 則」)。
㈡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9 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關 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因 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 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 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增 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定( 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行為 時即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 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 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 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 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㈢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 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 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 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查,上訴人係參加77年至82年間警察乙 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經考試及格後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並分發至 各單位服務,契合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考試及格 當時並無請求上訴人派任其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 請求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次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 免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 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



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 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 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 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 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 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 ,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書闡示 :「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 (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 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 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 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 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 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 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 )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未明白 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 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 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 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 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 ,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 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 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



。」「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 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 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 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 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 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 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 ,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警 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 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維持警察 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 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 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 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 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 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 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 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 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 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 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 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警察乙等 (三等) 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應受平等權 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 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 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 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760號解釋 之意旨。
 ㈤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 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 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修 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 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 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 ,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 ,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併 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進修深造辦法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 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 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司法院釋字第 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二)中華民國9 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 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 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則內政部復依760 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司 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二)內政部107年2月7 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規 定:「訓練對象……(二)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 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一)分3階段調訓如下:⒈第1 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 ,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 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 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 (特別訓練班)之資 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 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 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 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二)為保障屆齡退休 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 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點 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 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一)警大 教育訓練……(二)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 書及派任順序(一)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 ,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 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 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 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 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



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 資格。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 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 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惟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 機關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 人員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 人,惟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既已 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 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惟其 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 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相 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 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 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之一般 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當年 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訴人與100 年之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 務,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 列之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㈦再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別參加77年至82年間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事。上訴意旨猶以用人機關在上訴人所參加之各年度考試時,必定先有特定職務之職缺存在,而後才提報 「實際需要任用職缺」數量供考選部決定正額錄取名額,再據以舉辦考試,是上訴人通過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當時應非無巡官可派,且得先以「低一官階」即警佐一階巡官任用(降官等而不降職務序列),而非僅以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不降官等而降職務序列),依此,上訴人即有請求依當時需用職缺任用,而其等當時所受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既係違法之訓練,故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考試任用程序,而是遲至現今方依訓練計畫安排至警大受訓,該訓練之性質即非進修教育,而屬補正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應有之考試訓練,而為「初任訓練」,故在考試、訓練、任用應合一之目的下,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自得請求派任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㈧至上訴人雖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公 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由該案可知警察官之任用 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 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案原處分撤銷,足見上 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云云。惟查,上開保訓會復審決定之個案 事實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



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 其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 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 各消防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 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 辦理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 機關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 發」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 屬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者,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 另應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 試程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 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 關占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 」之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 ,就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 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 ,決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 ,再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 0號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之現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 108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 不利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 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 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 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執該案主張被 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應直接派任上訴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所示職務云云,尚難採取。
 ㈨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三 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問 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解 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 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無 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僅以1 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合計高 達2千多人均在候缺待派中,足見此類人員人數龐大,屬重 大公益,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 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 察三等特考,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且雖被上訴人已 逐年調降警大招生人數(自107年招生580人逐年調降至110年 招生282人),並逐年調降警察三等特考名額(自107年360人 逐年調降至110年241人),然此類人員之派任仍將犧牲警佐 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年制學士班、 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3類、屆退人 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不同分類,刻 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相對提列一定 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惟時程與名 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黑箱作業,並讓 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造成自 760號解釋以來僅2次派任警佐班第4類人員,凡此使上訴人 派補遙遙無期,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 官之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 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 760號解釋、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 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逕派任其等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職務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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